不知者無罪? ― 道德責任與司法精神醫學
圖片來源: Library of Congress
1843 年,一位名為姆那頓 (Daniel M’Naghten) 的男子認為時任英國首相的皮爾 (Sir Robert Peel) 企圖殺害他,想要先發制人,因此拔槍射向皮爾,但最後卻導致了皮爾的秘書身亡。在一般的狀況下,姆那頓射殺他人,理當接受相關刑罰。然而承審法官在參酌精神鑑定後認為,事發當下姆那頓的神智紊亂,無法辨別是非對錯,因此不應將姆那頓與其它犯下殺人案件之人相提並論。姆那頓最後獲判無罪,但是這個判決在英國掀起軒然大波——難道只要說自己殺人時發瘋 (defense of insanity) 就可以換來無罪了嗎?
姆納頓原則
各方的不滿迫使皇座法庭 (House of Justice of the Queen’s Bench) 針對精神紊亂 (insanity) 為何,以及精神紊亂何時可適用於在刑事辯護之中做出明確界定:
精神紊亂要作為辯護理由,必須明確證明,於在犯行當下,被告係因心理之疾病致使理性能力受損,無法知悉其行為之本質或屬性,抑或是知悉其行為之本質或屬性,但不理解其犯行之惡者。
to establish a defence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 it must be clearly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tting of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a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know it,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Queen v. M’Naghten, 8 Eng. Rep. 718 [1843])
皇座法庭的澄清有幾處值得注意:第一,精神紊亂並非保命符。即便被告確實曾受精神紊亂困擾,只要在犯行當下被告並未有精神紊亂情形,那麼精神紊亂便不能作為辯護的理由。第二,此精神紊亂,必須源自於心理疾病,或者是會影響到心理的生理病變(如失智症等等),因此,倘若被告之精神紊亂起因於藥物濫用等其他原因,那麼該被告也不能以精神紊亂辯護。第三,單單只是了解行為屬性不表示被告必然可以承擔相關刑責,因為精神紊亂可能導致被告無法了解該行為在道德上不被允許。
皇座法庭的澄清,日後在英美學界以「姆納頓原則 (M’Naughten Rules;或作McNaughten Rules) 」之名而廣為人知。作為歷史上第一個援引精神醫學證據作為判決依據的案例,此判例也成許多國家在審理類似案件時的重要參考對象。美日澳德等國所制定的相關法規也是奠基在姆納頓原則之上,而近幾年在台灣屢屢引發社會爭議的刑法第十九條,也明顯是脫胎自此。 [1]
姆納頓原則背後的想法並不難理解,基本上是用比較細緻一點的方式,來捕捉「不知者無罪」這個道德直覺。比方說,幼童可能知道自己所作所為會打破玻璃杯(理解行為屬性),但是不理解為什麼故意打破玻璃杯是錯的(不理解行為之惡)。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不應該懲罰幼童,反倒是明知他不明白這行為是錯的卻還是嚴厲地懲罰他的人,才是該被譴責的一方。然而,正是這個「不知者無罪」的直覺,引發了一系列至今仍未停歇的倫理學論戰——如果我們必須遵守姆那頓原則,那犯下罪行的心理變態者 (psychopath) 真的可以入罪嗎?
心理變態的人
心理變態對許多研究倫理學以及道德心理學的學者來說,是個極其費解但又極其「迷人」的現象。心理變態的人可以區分什麼是真的什麼是假的,其意識也沒有受到幻聽或是妄想等狀況的影響,從這方面來說,可說與常人無異;然而看起來神智清明且理性的他們,卻常於與道德相關的事情上缺乏一般人都有的判斷與情緒反應。這樣特殊的群體,挑戰了許多被廣泛接受的道德直覺,也因此,許多學者常以心理變態的案例來測試各種道德理論。 [2]
雖然我們對心理變態的了解依舊有限,但不少研究指出,心理變態的人確實與腦神經無特異狀態的 (neurotypical) 你我有些差異。根據目前的研究,心理變態的人,其腹內側前額葉皮質 (ventromedial prefrontal cortex,vmPFC) 、前額葉基底區 (orbital frontal cortex, OFC) 、杏仁核 (amygdala) 等區域的運作狀況與常人有所不同,而這些不同,可能使得心理變態的人無法獲取某些我們習以為常、但卻至關重要的道德知識。例如,諸多臨床研究指出,心理變態的人難以感受到恐懼以及罪惡感,但這兩個情緒在社會化的歷程中扮演非常關鍵角色:比如恐懼這個情緒強化了我們對於「冒犯他人是錯的」的想法,而罪惡感則使我們將「冒犯他人是錯的」這個想法內在化 (internalise) 。也就是說,倘若我們在成長階段缺乏這兩個關鍵的道德情緒,我們可能便無法理解「冒犯他人」為什麼是錯的,更遑論將這個道德觀內在化。這也就導致了心理變態的人在道德知識上與我們產生根本的落差。 [3] 除此之外,缺乏相關重要的道德情緒也令心理變態的人難以真正同理 (empathise) 他人的感受。
除了缺乏重要的道德情緒,心理變態另外一個特殊之處在於無法區分約定俗成的規範 (conventional rules) 以及道德規範 (moral rules) 。 [4] 比方說,不能穿著睡衣去上學,就是一個約定俗成的規範,但是不可以無故毆打他人則是道德上的規範。這兩種規範的差異在於,約定俗成的規範只是習慣或傳統上大家都接受的規範,本身並無對錯。但是不可以無故毆打他人這個規範之所以存在,是因為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錯的。根據 Smetana 與 Braeges (1990) 的研究在一般的狀況底下,即便只是三十九週月的人類幼童也能區辨約定俗成的規範與道德規範,知道道德上的規範不會因為其父母或是其他權威認為不再重要而真的變得不重要。然而,學者發現,參與研究的心理變態者缺乏區辨這兩種規範的能力 (Nucci, 1989; Turiel, 1983) 。更有趣的是,即便告知了心理變態的受試者某某權威已經說明某個約定俗成的規範不再需要被遵守,心理變態的受試者依舊「堅持」該規範必須被嚴格遵守,而不若一般幼童,馬上改變對該規範的態度。這個狀況顯示,心理變態者知道遵守規範有一定的重要性,所以想要假裝自己認為遵守規範很重要 (faking good) 。但是直接認定所有的規範皆須永遠地被遵守,又顯示出心理變態者除了分不出約定俗成的規範與道德規範之外,實際上也不知道到底為什麼遵守規範(尤其是道德規範)很重要 (Blair, 1995) 。
道德責任
上面所提及的這些研究顯示,心理變態的人連為什麼需要遵守道德規範的最基本的原因都難以掌握之外,也缺乏相關的道德情緒,無法將心比心去了解別人的感受,也正是因為這些研究,使得 Levy (2007) 與 Fine and Kennett (2004) 等倫理學家主張在這樣的狀況底下,我們不能將心理變態的人視作一個可以承擔道德責任 (moral responsibility) 的道德行為主體 (moral agent) ——意即:不知者,無罪。 [5]
然而,並非所有人都認同這個說法。 Walter Glannon (2008) 便不認為承擔道德責任的前提是具備相關的道德知識。許多研究顯示心理變態的人雖然缺乏諸多道德知識,但仍然有充分的工具理性 (instrumental reasoning) 去制定各種策略來得到他們想要的結果。不少心理變態者深知要怎麼利用霸凌來脅迫他人,使他人成為自己的棋子,進而達成自己的目的;這些行為在在顯示,心理變態者雖然在道德情緒等方面有諸多的缺陷,但這些缺陷並沒有使他們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此外,即便心理變態真的無法區辨約定俗成的規範以及道德規範,我們也無法依此便論斷心理變態者無法承擔道德責任。 Glannon 認為,從咎責的角度來看,即便我們所談的是約定俗成的規範,違反了這些規範的人依舊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無論是道德規範還是約定俗成的規範,這些規範都有規範效力 (normative power) ,兩者都提供了行為指引,界定了哪些行為是可為的,哪些行爲應該避免。
假若心理變態者確實於法區辨這約定俗成的規範以及道德規範,而將所有的規範都視作為約定俗成的規範,這樣的限制帶來的結果,只是將道德規範等同於約定俗成的規範而已。只要心理變態者可以理解到違反約定俗成的規範也會遭到咎責,那麼,不管心理變態者違反的規範屬於哪種規範,心理變態者都仍需承擔相應的責任。心理變態者在道德情緒等面向上的諸多差異,最多只能作為減輕道德責任或是刑責的理由 (excuse) 。
除此之外,當重點是擺在法律責任而不是道德責任時,道德知識的闕如對應到的應該只是無從承擔道德責任;按照「不知者無罪」的想法,能否承擔法律責任 (legal responsibility) 應該取決於法律知識的有無。以美國的法律系統來說,就算被告無法理解有些犯行本質上就是惡的 (malum in se) ,只要被告可以理解其行為在屬於法律上規範的惡行 (malum probitum) ,那麼被告就無法適用姆那頓原則,以精神紊亂來為己辯護。 Haji (1998) 便認為心理變態者或許無法承擔道德責任,但是他們肯定能承擔法律責任。
其他議題
近年來針對心理變態者的討論,逐漸從道德責任擴展到其他議題。此處的論戰演進,或可簡單這樣理解:倘若心理變態不是一種「疾病」 [6] ,那麼,所謂的冷血、殘暴,確實該是加重心理變態罪犯的刑責的理由。相反的,如果心理變態是一種疾病,那麼冷血與殘暴等等的狀況,就應該被視為心理變態此類疾病所展現出來的病徵,並因此成為減輕刑責的理由。按後者的理路來看,犯下罪行的心理變態者不該被送入監獄,正確的處置方式反而是安置到有能力收治這樣特殊的病患的精神療養機構,並且協請司法精神科醫師 (forensic psychiatrist) 嘗試治療這些「生病的人」。以英國來說,不少經診斷為心理變態的連續殺人犯最後是送往高度戒備的博德摩爾醫院 (Broadmoor Hospital) 安置,而非一般監獄。 [7]
近年來腦神經外科的進展也使得許多學者開始討論,倘若心理變態者之所以冷酷無情、追求風險,甚至是缺乏一些重要的道德情感和知識等情形,皆起因於其腦部的狀態有異,那麼我們是否應該嘗試利用深層腦部刺激 (deep brain stimulation, DBS) 、跨顱直流電刺激 (transcranial direct-current stimulation, tDCS) 等可以直接刺激腦部的新技術來「對症下藥」、「治標治本」? [8]
近幾年來,幾起在台灣社會引發極大爭議的判決,如台鐵殺警案、小燈泡命案、捷運傷人案,在在都顯示相關倫理研究的重要性與迫切性。然而這些議題牽涉廣泛,橫跨諸多學門領域,單單依靠哲學家傳統的概念分析工具,實難處理妥當。要給出好的規範性建議,協助政府機關制定相關政策,還有賴與其他學門的專家學者協同進行更進一步的研究與討論。
引用資料:
- Adshead, G. (2000). Care or custody? Ethical dilemmas in forensic psychiatry. J Med Ethics, 26, 302-304.
- Birks, D., & Douglas, T. (Eds.). (2018). Treatment for Crime: Philosophical Essays on Neurointerventions in Criminal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Blair, R. J. R. (1995). A cognitive developmental approach to morality: investigating the psychopath. Cognition, 57, 1-29.
- Boorse, C. (1977). Health as a Theoretical Concept. Philosophy Of Science, 44(4), 542-573.
- Canavero, S. (2014). Criminal Minds: Neuromodulation of the Psychopathic Brain. Frontiers in Human Neuroscience, 8. doi:10.3389/fnhum.2014.00124
- Damasio, A. (1994). Decartes’ Error. New York: Grosset/Putnam Book.
- Fields, L. (1996). Psychopathy, other-regarding moral beliefs, and responsibility. Philosophy, Psychiatry, and Psychology, 3(4), 261-277.
- Fine, C., & Kennett, J. (2004). Mental impairment, moral understanding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psychopathy and the purposes of punishmen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 27, 425-443.
- Glannon, W. (2008). Mor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Psychopath. Neuroethics, 1(3), 158-166. doi:10.1007/s12152-008-9012-x
- Haji, I. (1998). On Psychopaths and culpability. Law and Philosophy, 17(2), 117-140.
- Hübner, D., & White, L. (2016). Neurosurgery for Psychopaths? An Ethical Analysis. American Journal of Bioethics, 7(3), 140-149.
- Kennett, J. (2006). Do psychopaths really threaten moral rationalism? Philosophical Explorations, 9(1), 69-82. doi:10.1080/13869790500492524
- Kingma, E. (2007). What is it to be healthy? Analysis, 67(2), 128–133. Retrieved from http://www.ncbi.nlm.nih.gov/pmc/articles/PMC2239248/pdf/nihms-1221.pdf
- Kochanska, G., Gross, J. N., Lin, M.-H., & Nichols, K. E. (2002). Guilt in young children: Development, determinants, and relations with a broader system of standards. Child Development, 73(2), 461-482.
- Levy, N. (2007).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sychopath Revisited. Philosophy, Psychiatry, & Psychology, 14(2), 129-138. doi: 10.1353/ppp.0.0003
- Lykken, D. T. (1957). A Study of Anxiety in the Sociopathic Personality. The Journal of Abnormal and Social Psychology, 55(1), 6-10. doi: doi.org/10.1037/h0047232
- Maibom, H. L. (2008). The Mad, the bad, and the psychopath. Neuroethics, 1(3), 167-184.
- Manuel, V., & Shaun, N. (2008). Psychopaths and Moral Knowledge. Philosophy, Psychiatry, & Psychology, 14(2), 157-162. doi:10.1353/ppp.0.0000
- Nucci, L. P. (1989). Challenging conventional wisdom about morality: The domain approach to values education. In L. P. Nucci (Ed.), Moral development and character education: A dialogue (pp. 183-203). Berkeley: McCutcheon.
- Pickard, H. (2009). Mental illness is indeed a Myth. In M. Broome & L. Bortolotti (Eds.), Psychiatry as Cognitive Neuroscien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Smetana, J. G., & Braeges, J. L. (1990). The development of toddlers’ moral and conventional judgments. Merrill-Palmer quarterly, 36, 329-346.
- Szasz, T. (1961). The Myth of Mental Illness. US: Harper & Row.
- Turiel, E. (1983).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knowledge: Morality and conven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註
- 《刑法》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比較細心的讀者可能會發現刑法第十九條的用字與姆那頓原則有個細微卻又重大的差異——刑法十九條提到的是「違法」,但是姆那頓原則提到的是「錯誤 (wrong) 」,是一個牽涉到道德評價的概念。知道一個行為是違法的,不一定表示知道該行為在道德上是錯誤的。所以刑法第十九條嚴格來說適用的範圍與姆那頓原則並不相同。 - 比方說如果心理變態的人真是理性的,那他們的行為與道德觀是不是成為了道德理性論(moral rationalism)的反例?Manuel and Shaun (2008) 認為是,但 Kennett (2006) 並不認同這樣的說法。不少倫理學家也利用心理變態的案例來探討後設倫理學上的議題,Fields (1996) 便曾主張,如果動機內在論(motivational internalism)是正確的,那完全缺乏道德動機 (moral motivation) 的心理變態顯然是不具備道德知識的。倫理學界甚至有一本很知名的期刊就叫做 Philosophy, Psychiatry, & Psychology,倫理學家對精神醫學上的個案著迷的程度可見一斑。
- 關於恐懼的討論可以參考 Lykken (1957) 的經典實驗,至於罪惡感,可以參考 Kochanska, Gross, Lin, and Nichols (2002) 精彩的研究。對道德發展、道德判斷、道德行為與情緒以及腦神經科學有興趣的朋友也可以參考知名的神經生物學家 Antonio Damasio (1994) 的經典著作 Descartes’ Error 。 在這本書中,Damasio援引諸多實證科學的研究駁斥傳統認為道德是全由理性掌管的觀點。他認為,根據實證研究組合出來的圖像,更合理的假說應該以人類的生理反應與情緒為基礎。由於這項假說強調腦部以外的身體軀幹的生理反應的重要性,所以又被稱為軀體標記假說 (somatic marker hypothesis) 。
- 這個區分與法律上的 malum in se 以及 malum prohibitum 非常接近; malum in se 指的是本質上就是惡的行為, malum prohibitum 指涉的則是因法律規範而為惡的行為。
- 不過, Maibom (2008) 認為缺乏道德情緒以及腦部的差異並無礙於心理變態獲取道德知識。她認為心理變態的人說到底就是壞人 (the bad) ,而不是瘋子 (the mad) 。但我個人認為這些討論的性質已經偏向科學討論,而非哲學概念分析了。哲學家做出這樣的判斷,或有越俎代庖的嫌疑。
- 對研究醫學哲學的哲學家來說,心理變態是不是一種心理疾病亦有商榷空間。第一、到底什麼是疾病?光是這個概念就有諸多爭論(見 Boorse (1977) 與 Kingma (2007))。第二、「心理疾病」又是什麼?「心理疾病」真的存在嗎?還是根本只是建構出來的(見 Szasz (1961) 與 Pickard (2009))?最後,即便真的有心理疾病,心理變態的人又真的是患有心理疾病的人嗎?還是心理變態的人說到底是個道德淪喪的人?(見 Maibom (2008))
- 見 Adshead (2000) 。
- DBS 與 tDSC 的相關討論,可以參考 Canavero (2014) 與 Hübner and White (2016) 。若有興趣更深入了解當前針對腦神經醫學以及犯罪防治的倫理討論,可以參考 Birks and Douglas (2018)。